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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孙氏三兄弟涉黑案拷问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时间:2020-12-26 18:24:36    作者:admin    来源:焦点日报

孙氏三兄弟获释后祭拜去世的母亲(网络图片)

本站讯 近来,随着民营企业的连连出事,企业家、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热点话题。就在这时,吉林长春孙氏三兄弟涉黑案和孙宝民赔偿案再次成为社会热点。

早在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做出(2016)最高法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至此,震惊全国的吉林长春孙氏三兄弟涉黑案终于真相大白,孙宝民在遭遇8年冤狱后,终于重新获自由。一时间,国人议论纷纷,孙宝民也获得了国家赔偿。但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时至今日,孙宝民的被委托管理的台北大厦财产也未能解封,每年1100多万元的收入也去向不明!在将近4年时间里,孙宝民不断的申请解封、赔偿,吉林省公安厅也曾做出给与赔偿的决定,但吉林市公安局和检察院就是不给解封,也不给与赔偿!人们不仅要追问,我们的人身、财产还有安全感吗?公检法本来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却随心所欲的抓人、扣押甚至侵占公民的财产,谁来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孙宝民通过债转股进入台北大厦

据孙宝民介绍:孙宝民赔偿案起始于2004之前,当时,有个叫张万仁的人曾为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建房,该中心尚欠张万仁630万元工程款无力支付,遂提出以一宗土地使用权抵偿。张万仁拟在该地宗建楼,但该地宗上存在正在经营的门市,张万仁无力支付门市经营者的拆迁补偿。经与长春蔬菜中心协商,张万仁取得长春市绿园区青岗路63号的长春市蔬菜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所在地的争议地宗,但该地宗价值1150万元,故双方协商由张万仁筹资建楼(即台北大厦),拟建楼房共计7层,第七层由长春蔬菜中心所有,用以补偿本地宗与欠张万仁工程款差价(520万元)。

2004年4月14日,刘会春、赵浩然、张万仁签订合伙开发投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刘会春)投资205万元人民币:乙方(赵浩然)投资115万元;丙方(张万仁)投资人民币630万元,开发中途退出方未经合伙其他方同意,其投资不退。二、甲、乙、丙三方按三方投资总额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各占利润的1/3)。如果亏损数额超过投资数额,亏损超出部分投资人补齐”。

2004年7月,赵浩然、刘会春、张万仁在合伙出资建设长春市蔬菜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第4-5层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张万仁多次向在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做生意的孙宝民借钱,孙宝民共借给张万仁350万元。

由于无力还钱,张万仁决定用台北大厦的股份还债。2005年5月28日,赵浩然、刘会春、张万仁在律师、林清文、孙宝民以及大厦员工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张万仁从三方合作协议中撤出,协议约定的张万仁权利义务由孙宝民继受。

2005年6月1日,张万仁与孙宝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张万仁将其在“台北大厦”中的股权转让给孙宝民。至此,孙宝民合法取得赵浩然、刘会春、张万仁合伙出资建设的“台北大厦”中张万仁依约定应享有的股权部分。

孙宝民进驻台北大厦后,又向该楼投资对其进行装修、改造。至2007年,孙宝民已经向张万仁支付670万元财物及债权,已经远超张万仁的股权投资。

孙保民出事巨额财产被托管

2008年2月22日,孙宝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孙宝民出事后,2010年12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研究决定,由你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长春市孙宝国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台北大厦’,期限为: 2010年12月15日至该案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以公安、司法机关向你公司发出解除委托通知日期为准)。在代为经营管理期间,你公司经营行为应勤勉合法,并保证将除日常营业费用以外的全部经营收益,存入办案单位指定账户。”该委托书在落款处加盖了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二单位的公章。

2017年1月20日,孙氏三兄弟涉黑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016)最高法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孙宝民获释后,很快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90多万元人民币。但时至2020年12月,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检察院仍未解除吉林省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对“台北大厦”代为经营管理的委托。

警方出尔反尔拒不赔偿

为解除他人对其财产的托管,孙宝民曾多次向吉林市公安局和检察院提出申请,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省公安厅也曾多次答复。

2017年12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对孙宝民做出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吉公赔不受字[2017]004号)称:“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孙宝民不服,向吉林省公安厅提出刑事赔偿复议,吉林省公安厅于2018年2月8日做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吉公赔复决字[2018]1号)称:“本机关于2017年12月9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撒销《委托书》,共同赔偿请求人自2010年12月15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年1175万元为基数的台北大厦经营收益。

该复议决定书最后称:“本机关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属于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吉林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国家赔偿申请。”

得到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书,孙宝民似乎看到了希望,但吉林市公安局随后又于2018年5月4日做出吉市公赔决字[2018] 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又称:“本机关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在办理孙宝民等人涉嫌犯罪过程中,对‘台北大厦’未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等措施,对赔偿申请人孙宝民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令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此前曾经要求吉林市公安局给与赔偿的吉林省公安厅,这时开始变卦了,于2018年7月31日出尔反尔的做出了吉公复决字(2018)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改口称:“本机关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在办理孙宝民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时,未违法对‘台北大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吉林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吉市公赔决字[2018]001号)。”

省高院开庭两年多不下判决

吉林省公安厅前后不一的两个决定,令孙宝民十分不解,“堂堂的国家机关,居然反复无常、出尔反尔,这样的公权机关还有人敢信吗?”孙宝民气氛的说,无奈,他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2018年6月13日,省高院给孙宝民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称:“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决定予以受理。”

同年8月27日,省高院再次给孙宝民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称“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决定予以受理”。

同年8月28日,省高院给孙宝民发出(2018)吉委赔12号合并审理通知书称:“孙宝民:你向本院分别申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公安局刑事违法采取财产类强制措施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8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上述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同年9月14日,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给孙宝民发出通知书称:“孙宝民: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孙宝民申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国家赔偿一案,定于2018年9月26日(周三)上午9:00在审判B区一楼118法庭进行质证,请准时参加。”

孙宝民向记者介绍:省高院在2018年9月26日确实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吉林省检察院一方的态度还是挺积极的,称要认真调查此案,该谁负责就由谁负责。但是,省高院开庭至今已经两年多了,还没有下判决,他多次去找,答复是需要请示省政法委。孙宝民多次到省政法委查问该案时,省政法委都称不知道或没有收到材料。“我们就弄不明白了,省高院是独立办案的,为什么还需要请示政法委呢?这不就是找借口吗?”孙宝民说,在吉林,就我的案子来看,公检法可以随随便便抓人,为什么纠错就这么难呢?

律师认为“托管”严重违法

孙宝民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针对此案,孙宝民曾经咨询过多名知名律师,律师们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和检察院的“托管”严重违法:

1,委托代为经营管理行为违法。依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尚无授权办案机关有将犯罪嫌疑人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经营管理的权利。即使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的规定,认为该股权属于涉案财产,也应当依据该条第二款:“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的规定予以查封,而非委托代管,故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检察院的委托代管行为违法。

2,代为管理期间的收益不明。在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检察院出具的委托书中仅表述为.....并保证将除日常营业费用以外的全部经营收益,存入办案单位指定账户......”,但并未明确账户等相关信息,致使至今请求人对该账户经营收益数额无法知悉。

3,委托书出具主体有问题。孙宝民被采取刑事拘留以及批准逮捕是因其涉嫌敲诈勒索罪,该案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无论出具委托书时点处于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暂且忽略出具委托书在客观上是否合法,出具主体应当为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一方,而不应是二机关联合出具,故该委托书在出具主体上亦存在问题。

4,超期“查封”、“扣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对于其财产应于三日内退还,该判决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时至今日,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检察院仍未将经营收益发还,违反法定程序。

5,赔偿主体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二赔偿义务机关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由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由吉林省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代管“台北大厦”经营管理的委托,无论从形式或结果,程序或实体,甚至出具主体均存在违法情形。

对于孙宝民赔偿案,媒体将继续关注并将跟踪报道。(记者杨戬 李辉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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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今日说法》大法官开庭——我不是黑社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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