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崔克龙律师承办了一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院审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在案证据以及司法审判实践,崔克龙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
韦某因为将自己的微信、银行卡借给别人用于转账,流水金额34.6万元,获利数千元。韦某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处罚。韦某的儿子患有地中海性贫血,需要定期输血,父母患有癌症,家庭贫困。
崔克龙律师说,他第一次感受到一次即将发生的审判结果可能要毁灭好几个人的人生。他当年在零下五度房间自学法律的初衷是为了拯救陷于苦难的人们。人世间的痛苦莫过于如此,当你面对不应该发生的苦难,只能努力的呐喊,希望能唤醒人的良知!因为你的痛苦永远不能让别人感同身受!也许只有我们身陷不公的时候才能理解给不公苦难!人们总是残忍于别人的困难,痛苦于自己的鸡毛蒜皮……
崔克龙律师认为当事人韦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韦某以及同案嫌疑人对于所帮助转账的钱款的性质认知有限,而且转账行为绝大多数由在逃人员操作,他们的主观方面概括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但对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什么网络犯罪不是很清楚。客观上被害人高某某资金被转账的过程更证实韦某等被告人都是诈骗案件嫌疑人的帮助犯,系诈骗犯罪的工具与手段。本案中其他被害人遭遇了各种类型的诈骗,本案所有被告人对诈骗犯罪均不知情。从主客观一致原则来讲,韦某的主观方面系概括明知对方利用其进行网络犯罪,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根据最高院、最高察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侦局2022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帮信罪”与“掩隐罪”中主观明知程度不同,主观明知方面是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最重要的标准。不能人为拔高,不能客观归罪。
根据2022年1月20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在上海市召开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论坛”,参会的有最高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周加海、最高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喻海松,最高院审判长陈攀,最高检第四检察厅主办检察官赵玮等刑法专家,根据参会专家的观点,本案韦某及其同案犯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本案中韦某等人就是进行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在所有犯罪未查清楚,诸多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又无法推定行为人明确知道被帮助人转移支付的钱为犯罪所得。要严格遵守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可客观归罪。
《电诈意见(二)》出台以后,更应该认真审查其主观要件,否则2015年增设的帮信罪就毫无意义了,帮信罪也完全没有适用的空间或者存在的必要。2021年11月23日最高院在新闻发布会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次进入案件量排名的前十,以4.7万件位列案件数第七就是很好的证明。
三、实践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转账的提成通常比较固定,类似于银行手续费性质,比例较低,一般很少;本案中的韦某、罗某某等人的提成比例仅为1%甚至更低的0.5%。
被帮助犯罪通常事实不清,上游犯罪嫌疑人身份也不明确,几乎很少到案。本案的被帮助的犯罪就没有查清楚,“梁某某、十三、小杰、菠萝”等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且在逃的“梁某某、十三、小杰、菠萝”身份不明;
目前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在案被害人几乎都是电信诈骗的被害人,他们遭遇了多种类型的诈骗。但到案的8名被告人均不知道涉案钱款的性质,他们只是账户的提供者。例如:韦某的供述中称,其觉得转账的钱款是网络赌博六合彩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钱;罗某某的供述中称,其觉得转账的钱款是贪污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钱。而且转账操作几乎都是“利某、梁某某、十三、小杰、菠萝”等人进行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对象通常没有固定帮助对象,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本案中客观证据证明韦某等人不是固定为特定的犯罪分子提供转账服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的“非法支付结算帮助”。实际上就是“帮助洗钱”,包括收款、转账、取款等活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人通常要提供保证金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本案中景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均供述中都称帮助转账期间,都被限制人身自由。王宏彬的供述中也称系其是在做“跑分”业务。
四、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通常不区分主从犯,韦某不应当被认为构成主犯。如果在逃的梁某某被抓,那么本案的主犯应该是梁某某。而且本案指控韦某构成主犯的证据只有韦某自己的供述,属于孤证,所以不能认定韦某构成主犯。
五、参考2021年8月18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21)豫130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本案中韦某等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构成:
1、韦某等人对上游犯罪均不知情。客观证据表明韦某等人只是在某次诈骗犯罪中帮助诈骗人实施了诈骗,而不是在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以后,帮助诈骗嫌疑人转移犯罪所得。韦某等人只是为他们资金结算提供了帮助,只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属于典型“跑分平台”模式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2、本案中韦某等人将资金转给指定账户收取固定的佣金,本质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
3、我国《刑法》分别设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提供支付结算方面存在竞合,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别强调了“信息网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韦某等人利用互联网提供支付结算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更恰当。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帮助行为获利远低于正犯的收益。本案中流水34.6万多元,韦某获利不到3000元。以帮信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通过大数据检索,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按照帮信罪处理的比例非常高。辩护人通过大数据类案检索,整理了鸡西市范围内近三年以来的帮信罪的判决书;还有黑龙江省内及国内其他法院将公诉机关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帮信罪罪名判决的典型案例。希望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在处理本案时,辩护人认为必须摒弃择一重罪处理的思维方式,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尊重主流司法观点,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建议合议庭通过大数据研究一下省内国内的同类判决后,慎重作出本案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信罪。被告人韦某等人对其转账钱款的性质主观认识程度有限,获利非常少,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从存疑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应认定韦某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崔克龙 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
来源:江淮燕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