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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被指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引质疑

时间:2023-02-18 18:43:33    作者:佚名    来源:头条资讯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近日,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坊巷路106号祖遗房屋的宋某贞女士(本案诸控告人的委托特别代理人)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原告宋某彬、宋某贞诉被告翁某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的曲折经历。
       一,原审重审、终审法官涉嫌违反法院必须中立立场的法定原则,偏袒被告一方,为其虚构事实、罗织证据,并故意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涉嫌程序违法。
       其一,原审法院在2021年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翁某秋的代理律师王某财只提供一张没有原件核对的“被征收房屋交接验收单”,试图逃脱被追诉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2020)闽030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林某某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薄单元号(略)翁某秋所有的莆田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40565号”复印件,并非翁某秋和代理律师王某财提供的,而是林法官依职权从非正常渠道调取的并没有核对无异的签章,更有涂改痕迹房产单位“撤销归档”的证据。而开庭中,王某财自始至终对核心问题声称“不清楚”。在本案2021年4月21日第二次开庭出示时,原告聘请的律师游某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疑,《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兴化府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一期)项目补偿明细表》《门牌证》等证据,在庭审期间没有依法出示和双方质证,法官却采信。
       其二,本案在市中院终审裁定于2021年9月17 日立案发回重审,荔城区法院经办法官郑某某故意遗漏必要的相关诉讼参与人,涉嫌程序违法。
       宋某宁是本案原审原告宋某为(已逝)的长女,受国家委派担重任去非洲公干。公职人员不方便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但并未明确表态放弃实体权利。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4条和第 56条规定,应把宋某宁列为共同原告;宋某莲与原告宋某为都是同一顺序原告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4条规定,曾向重审法院郑某某快递邮寄材料,申请参与本案发回重审一案的诉讼,却被郑某某拒绝并没有说明理由。
       其三,在庭审期间,本案重审法官不履行法定的互换证据职责,把原告方的证据都给予王某财,而被告的证据没有给原告。经宋某贞于2022年3月7日开庭结束后索要,郑某某声称须到法院档案室调取。
       2022年11月5日,宋某贞到荔城区法院档案室调取涉案卷宗,发现郑某某所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证据不动产登记薄单元号和诸材料涉嫌严重造假并未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庭审笔录亦有篡改伪造的嫌疑。在本案2022年3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方电脑屏幕没有打开,从早上9时30分,一件简单的排除妨碍案件,被故意拖到下午一点多。郑某某又在书记员处修改庭审笔录,直到下午两点多,才匆匆忙忙要宋某贞并未阅卷就签字。所谓翁某秋与陈某辉房产权利交换协议及房产买卖契约,系只有不辩真伪的陈某辉签名和房管处图章,并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盖章,备注栏写有“李某星交代”“该户图有出入门牌已编好”。从本案原审发回重审,终审被告一直声称占有的房产是自己的并非宋家祖宅,现在又冒出多份材料,显然被告一直在说谎都不能自圆其谎,而郑某某一直在帮忙被告,把有瑕疵的证据罗织认定。而且从市中院 2021年9月 17 日立案发回重审,一直拖到2022年7月29日(2021)闽0304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书下达,超过法定的诉讼审理期限。
       其四,市中院法官黄某某,对宋某贞上诉状中书面申请对翁某秋的莆田市城厢区字第 040565号房产证进行司法鉴定,而黄某某却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组织疑物的司法鉴定。(2021)闽 03民终23D号裁定撤销原审,就是因其遗漏法定诉讼参与人,在终审却以新增诉求驳回原告的上诉。
       2022年11月5日,宋某某从荔城区法院档案室调取涉案卷宗中(2021)闽 03 民终2310号证据清单,并非黄某某于2022年9月28日传票通知对宋某贞进行询问时,宋某贞提供的证据清单内容和格局,而是把之前 2021年本案发回重审时,提供给重审法官郑某某的证据清单内容套用作为本案终审,截留2022年9月28 日宋某贞提供的证据清单内容。
       二,反映人的权源系控告人转继承的政府和法院确权的不动产契证和分家析产图,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反映人有祖父宋某章遗留房地产一座,坐落在莆田市老城区坊巷路29号,文革期间是文革路22号,八十年代改为坊巷路25号,目前门牌号为坊巷路92号98号102号106号108号112号和坊巷路86弄2号4号6号8号10号12号16号,占地面积 9.45分的不动产。祖父曾立嘱分给7个儿女所有。除了各自的卧室是独立拥有的,其余部分包括大门通道客厅、展房、楼梯间柴坊间水井及房屋前后的埕垞宅地各一片,为共同共有使用。从外面观看系一座房屋。
       此有法院生效裁判给予司法认定,具体法律生效裁判有(1991)城荔民初字第016号“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林某梅(系诸控告人的失偶婶母)与宋某奇坐落城厢区荔城坊巷路25号(宋家祖宅八十年代门牌号)祖遗坐北朝南楼房一座。(1995)莆中民再终字第05号中明确载明,宋某比与宋某贞系堂姐妹关系,堂兄宋某奇坐落城厢区荔城坊巷路25号祖遗应份房屋及空地委托宋某贞占据控制管理出售。以上法律生效文书,在本案起诉时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宋家诸子孙分赴全国各地,各自就学就业,偌大的祖业只有宋某贞和林某梅居住掌管。为此,法院确权的祖父宋某章不动产契证和分家析产图,是宋家诸子孙维权的证据,依法符合《民法典》152号和1151号法定条件,受国家法律保护,也就是宋某彬的生父宋某为和宋某贞已经法定转继承,也就拥有物权,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从本案案由可知,本案是物权排它,其审理焦点就是原告宋某章的不动产契证和翁某秋的莆市城厢区字第040565号房产证孰真孰假,谁的证明力大,谁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可采信,法院诸审法官却不予采纳,反而把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1条不具法律效力的被告翁某秋的房产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认为原告是提起新的诉求驳回原诉求,显失公允。把原告方已经生效法律裁判确权的宋家不动产契证和分家析产书视若不见,而被告的没有原件核对,有涂改痕迹,或许根本就不存在的不具证明力的莆田市城厢区字第040565号房产证避重就轻,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让人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唯有恳请上级有关部门彻查事实,还原真相,给百姓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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